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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10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济宁正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厂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1003号之一原告某甲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本院受理原告某甲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某甲厂有限公司撤诉。二、解除对王海伟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查封。三、解除对被告某乙公司银行存款380000元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3305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725元,由原告某甲厂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