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辛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友,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辛友先后将停放在克山县洪武路东侧金鑫煤场铁大门外的被害人秦立春(男,43岁)黑色银钢YG125-6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和被害人孙朝忠(男,49岁)黑色轰轰烈HL110-8A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盗窃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92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辛友于2015年10月10日在克山县鹏程社区一小区家中被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辛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辛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辛友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辛友先后将停放在克山县洪武路东侧金鑫煤场铁大门外的被害人秦立春(男,43岁)黑色银钢YG125-6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和被害人孙朝忠(男,49岁)黑色轰轰烈HL110-8A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辛友盗窃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92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害人分别辨认出自己被盗的摩托车。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件相关视频。5.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辛友供述的其于2013年秋天在书香名苑西南角盗走一辆小弯梁摩托车及2015年8月在老保险公司盗窃苯板胶,以及盗窃木头、彩钢瓦的事情,赃物及相关证据未能找到。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孙朝忠、秦立春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14时许,其二人停放在克山县洪武路东侧金鑫煤场铁大门外的两辆摩托车被盗。(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辛友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克价鉴字〔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五)现场勘查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六)视听资料1.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等手段破获该盗窃案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辛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雨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