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衡与李广涛、魏嫘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衡,李广涛,魏嫘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2执异27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南路18号。负责人宋祖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张衡。被执行人李广涛。被执行人魏嫘欢。本院在执行张衡与李广涛、魏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称,2016年4月12日,贵院向我行下达了2015邯山法执字第62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我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00×××96中的227354元存款。因该账户内的所有存款系李广涛在我行办理贷款业务时为保证还款而给我行设立的质押标的,我行对该款项享有质押权,且该笔款项始终在申请人控制名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衡与被执行人李广涛、魏嫘欢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6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广涛、魏嫘欢银行存款227354元(含利息、邮寄费用)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邯山法执字第62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将被执行人李广涛在该行10×××96账户的存款扣划至邯山区人民法院账户。2016年4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李广涛身份证复印件、定期存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广涛并未签订质押合同,也未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约定质押条款,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账户名称、质物交付方式、担保范围等必要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李广涛在异议人处账号为10×××96账户的个人定期存单上虽手写“白金卡保证金冻结,不得提前支取”,但不足以说明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无法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故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关于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押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赵盼盼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华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