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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尹某某(已判处)、李明杰(在逃)到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61号出租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7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2、证人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5、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第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董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