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霍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霍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52号原告蒋某某,男,200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蒋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霍某某,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蒋某某与霍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博禹法定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子蒋某某(即原告)归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末,共计五年,抚养费总计18000元,其中,被告给付过二次,一次是3000元,另一次是1000元,尚欠14000元。为了原告的抚养教育,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14000元抚养费用,并支付原告蒋某某自2016年起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与霍某某之子,2011年1月10日,蒋某、霍某某在梨树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约定蒋博禹由蒋励抚养,霍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协议离婚后,至2015年末,霍某某只支付抚养费4000元,尚欠13700元未付。现蒋某某来院告诉,要求霍某某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该法还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蒋某、霍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已经对子女抚养费作出约定,霍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蒋某某请求的金额,符合吉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蒋某某拖欠的抚养费13700元;二、霍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蒋某某抚养费3600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某某负担25元,退回蒋某某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