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百玲、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曹百玲,陈文武,营口市九隆精制螺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武。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樑。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百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九隆精制螺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齐。委托代理人安忠吉。上诉人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航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曹百玲与被上诉人陈文武、营口市九隆精制螺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曹百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中润航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以及钢材的结算价格、交货地点、费用负担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8日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到甲方结算一次,当月的货款必须每月结清,乙方按当月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甲方向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付款时间超过每月28日,以超出日起每月另加货款占用费,每吨每日5元,��至付清货款当日,以此类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有被告曹百玲的签名及被告螺纹公司的印章,并载明“如本合同因甲方无能力付清货款造成违约,一切均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代替甲方付清货款”。原告中润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建材公司供应了钢材。2013年12月5日,被告建材公司在原告的《发料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共计向被告建材公司供应了钢材284.805吨,截至2013年12月5日,建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190719.56元,运费31328.55元,加运费开票1096元,总合计1191815.56元。之后,被告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文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欠李洪钢材款及逾期资金占用费合计:玖拾柒万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肆角捌分(971889.48元)。欠款人陈文武”。2014年8月22日,原告中润航公司在被告劳务公司拉路河���桥工地提取了Φ12螺纹钢6件、Φ16螺纹钢5件。2014年12月2日,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由于建材公司欠中润航公司钢材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计人民币玖拾柒万壹仟八佰捌拾玖元肆角八分(971889.48元)无能力偿还,现经三方共同协议,同意该款项由劳务公司担保偿还。本保函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担保函中特别注明“本担保函欠款应扣除2014年8月22日贵公司从拉路河工地拿回的Φ12螺纹钢6件、Φ16螺纹钢5件”。担保函上建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7日,被告曹百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建材公司欠中润航公司的钢材款人民币玖拾柒万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肆角捌分(截止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现该笔欠款由担保人曹百玲全权承担,并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在2014年12月12日前还款20万元;2、在2015年1月12日前还款30万元;3、在2015年2月12日前还余款。若担保人无法履行该还款承诺,债权人中润航公司将追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并且担保人还要承担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971889.48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合同所签订的货款违约另加每吨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费417197.025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总计1389086.505元,货款违约金金额直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额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建材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建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关于建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的具体金额。原告现依据被告陈文武出具的欠条、劳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及曹百玲出具的还款承诺要求支付所欠货款971889.48元,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应当以2013年12月5日结算的1190719.56元为基数,扣除其于2014年1月支付的40万元,2015年1月1日支付的34万元及同年7月6日曹百玲代为支付了2万元和退货13000元,加上原告拉走的钢材价值123936.13元扣减后尚欠28.7万余元。原告现认可收到13000元的退货,对于2014年8月22日从被告劳务公司拉路河工地提取的Φ12螺纹钢6件、Φ16螺纹钢5件的价值双方亦有争议,其中认可价值6万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截止2014年4月30日建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971889.48元,陈文武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陈文武作为两被告建材公司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条应当是其与原告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再次清算��确认,且劳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曹百玲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该金额均进行了确认,故截至2014年4月30日建材公司欠原告货款971889.48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还70余万元等辩解,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2014年1月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建设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以及魏文强出具的收到陈文武现金5万元的收条,首先银行单据未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因支付时间均在2014年1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故该部分金额亦不应当在欠条所载的金额里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2015年的付款情况,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仅认可收到曹百玲13000元的退货以及2014年8月22日从被告劳务公司拉路河工地提取的Φ12螺纹钢6件、Φ16螺纹钢5件的事实,对于该部分钢材的价值,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价值60000元,被告现无证据证���该部分钢材的实际价值,故法院以原告认可的60000元予以扣减,再扣减曹百玲13000元的退货,所欠款项的金额应当为898889.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占用费,因被告陈文武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所欠钢材款及逾期资金占用费已经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建材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合同关系。1、对于被告劳务公司,因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建材公司对原告所欠货款同意由其担保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应当对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对于曹百玲,依据庭��查明的事实,被告曹百玲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字,合同对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载明的内容为“如本合同因甲方无能力付清货款造成违约,一切均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代替甲方付清货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曹百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分三次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曹百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无证据证实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受欺骗、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曹百玲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曹百玲应当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欠款规定的权利的。”从购销合同对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载明的内容来看,曹百玲对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因其之后出具承诺书承诺替建材公司还款,视为放弃其作为一般保证人的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因此被告曹百玲应当对建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百玲称其仅是作为中间人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3、对于螺纹公司,螺纹公司虽然为担保人的身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盖章,被告螺纹公司辩称其���清楚曹百玲签字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螺纹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后作出具有形式审查义务,现被告螺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致担保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螺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缺乏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要求螺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建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89888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劳务公司及曹百玲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文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文武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898889.4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陈文武、曹百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651元,由原告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被告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陈文武、曹百玲共同负担608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曹百玲均不服,上诉人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螺纹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应当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公正判决;2、诉讼费用依法承��。上诉人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曹百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欠款只有27.38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曹百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应在27.38万元范围内,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27.3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中润航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建材公司、贵州劳务公司答辩称:其认为对方上诉不成立,总共欠款只有27.38万元。上诉人曹百玲答辩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与上诉人建材公司、劳务公司意见一致。针对上诉人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曹百玲的上诉,中润���公司答辩称:金额一审的判决我方认可,曹百玲作为担保人,并盖有公章,合同里面有约定,所以不存在不承担责任这么一说,我们认为不是曹百玲的个人行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百玲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收条、打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1日付给李洪34万元。上诉人中润航发表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是后补的,不是当天写的;2、2014年8月22日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表,证明用于抵偿货款的钢材价值。中润航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对方提供的水钢是最高价,且工程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担保函、还款承诺书、物资提取协议、中航润发料确认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建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录、收条、2014年8月22日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材公司的欠款金额是多少,曹百玲、螺纹公司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上诉人建材公司、曹百玲、劳务公司提出,1、中润航公司拉走抵偿货款的钢材价值应为123936元;2、对方供应的钢材价值1190719.56元,而建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896900万元。综上,欠款只有273800元。中润航公司则认为,拉走的钢材堆放时间过长已严重锈蚀,故只承认价值60000元,关于欠款金额对方计算方式有误,未计算违约金,且与结算单不符。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钢材价值的问题,虽然建材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22日贵阳市钢材价格行情表,证明钢材价值。但鉴于钢材被拉走时已堆放在工地上较长时间,必然产生锈蚀、折损,���原判酌情支持60000元并无不当,建材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曹百玲是否在出具欠条后支付340000元现金的问题,曹百玲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曹百玲于陈文武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400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第三、关于建材公司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应按每日每吨5元支付占用费,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建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扣占用费再抵扣本金,故建材公司的计算方式有误,其认为欠款只有2738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欠款的具体金额,陈文武出具的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款971889.48元,加盖有建材公司、劳务公司公章的《担保函》也确认欠款金额为971889.48元,曹百玲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同样确认欠款金额为971889.48元,故截止2014年4月30日,建材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为971889.48元,扣除出具欠条后支付的现金340000元及以物抵债的73000元,建材公司的欠款应为558889.48元。其次,关于曹百玲、螺纹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曹百玲向中润航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表明愿意对971889.48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则曹百玲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第二、虽然螺纹公司辩称其对外担保并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是,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4、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原判以此为由认定螺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螺纹公司的保证期限未作任何约定,故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而中润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螺纹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限,螺纹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上诉人建材公司提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每吨5元的占用费,钢材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后,出卖人产生了一定的损失,应当由购买方进行弥补,即通过逾期加价进行补偿。但逾期加价不应成为交易常态,出卖方在购买方逾期后的合理期间内,应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及时地阻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否则,在长期拖延导致加价部分膨胀的情形下,对超过一定期限仍不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的出卖方,不应过分保护。而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对此前的占用费双方已经再次确认,故对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占用费本院从其自愿,但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占用费应予调整降低,但原判仅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一倍支持过低,难以弥补钢材出卖方的损失,现中润航在上诉状中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中润航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陈文武、曹百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58889.48元及利息(以558889.48元为基��,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3元,共计36004元,由上诉人贵阳中润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300元,由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曹百玲、陈文武、营口市九隆精制螺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林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