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诈骗于2014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飞马二手家电市场、本市朝阳区、大兴区、海淀区、石景山区等多地,分别向被害人杨×、王×2、梅×、吴×、丁×、张×1、孔×谎称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空调数台,在送货过程中以其他地方急需使用为由骗走被害人的空调共计14台。经鉴定,该14台空调共计价值人民币16870元。被告人王×1于2015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飞新马二手家电市场、本市朝阳区、大兴区、海淀区、石景山区等多地,分别向被害人杨×、王×2、梅×、吴×、丁×、张×1、孔×谎称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空调数台,在送货过程中以其他地方急需使用为由骗走被害人的空调共计14台。经鉴定,其中12台空调共计价值人民币12370元。被告人王×1于2015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案发后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王×2、梅×、吴×、丁×、张×1、孔×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至3月,各被害人被他人以购买空调为由,在送货过程中,空调被骗走的事实。部分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王×1。2,证人张×2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4时许,一陌生人租其车拉空调到玉泉营建材城,一小伙子跟该陌生人一起把两台空调搬上车。其送完货回来后,小伙子找到其,告诉其刚才的陌生人骗了他两台空调。3,证人赵×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5时许旧货市场的孔×找其送空调,途中买主称要送两台空调到别处,买主找了一辆车拉走两台空调,后该买主和两台空调不知去向。4,证人许×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市场店主杨×让其送空调,途中顾客称要送两台空调到别处,顾客找了一辆车拉走两台空调,后该顾客偷偷上了拉两台空调的车。等该车再次出现,空调已经不见了。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被骗空调价值1360元,被害人梅×被骗空调价值3430元,被害人吴×被骗空调价值1960元,被害人丁×被骗空调价值1610元,被害人张×1被骗空调价值1770元,被害人孔×被骗空调价值2240元。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1曾受到法律处罚的情况。7,被告人王×1对其骗取各被害人空调的行为亦有供述,且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损失,故本院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0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王×1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孙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