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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施某、栗某等与张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栗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刘某,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731号原告施某,系王某丁母亲。原告栗某,系王某丁妻子。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丁儿子。原告王某乙,系王某丁长女。原告王某丙,系王某丁次女。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同印,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新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负责人姚秋祥,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施某、栗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刘某、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士新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栗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刘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栗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5年12月4日13时许,王某丁驾驶“摩托罗拉”牌电动自行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段时,撞在停驶在前方张某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丁和张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案发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5404元。被告张某、刘某、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对施某的扶养人核实真实性,死亡赔偿金应当按1018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醉酒的过错程度依法计算,我公司认为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3时许,王某丁驾驶“摩托罗拉”牌电动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段时,撞在停驶在前方张某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和被告张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年÷2)、死亡赔偿金243577.50元(含被扶养人施某的生活费即11051元/年×20年+9023元/年×5年÷2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还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4111元,其中误工费2111元(42.22元×5人×10天)、交通费2000元。原告施某系死者王某丁母亲,于1932年10月21日出生,生有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海顺两个孩子。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丁驾驶“摩托罗拉”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77.50元,有临漳县公安局砖寨营派出所、砖寨营乡东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因该事故造成王某丁死亡的严重后果,势必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要求数额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11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318808元。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0%,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下余损失208808元的50%即104404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渚河路服务部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214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栗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4404元;以上两项赔偿合计214404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栗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各负担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