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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俞卫华与葛华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卫华,葛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876号申请执行人俞卫华。被执行人葛华秋。申请执行人俞卫华与被执行人葛华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葛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卫华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华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葛华秋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俞卫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葛华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2月31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2015年12月31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有21日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西石羊村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将被执行人葛华秋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俞卫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