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玉占与刘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占,刘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罗玉占,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坤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罗玉占诉被告刘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占诉称:被告刘坤君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坤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坤君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坤君,2014年12月29号。”借条上附被告刘坤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坤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刘坤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罗玉占要求被告刘坤君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坤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