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董杰义与吴伟祥、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义,吴伟祥,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761号原告:董杰义,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吴伟祥,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曹娟,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董杰义诉被告吴伟祥、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杰义、被告吴伟祥、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陶治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并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5年9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吴伟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实际时间是2014年7月,由陶治担保,后我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元。我于2014年8月到海口市经营蒙自源过桥米线南亚广场店,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该店经营,由于经营不善现该店铺倒闭。曹娟对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不知情,对我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该店铺的事亦不知情。我在海口经营期间与曹娟处于分居状态,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9月,我因投资失败无力还款,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我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娟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吴伟祥,陶治是担保人,其应为本案被告。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我与吴伟祥因夫妻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对吴伟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同意或认可该借款行为。吴伟祥在双方分居期间向原告借款,单独用于投资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对此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吴伟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吴伟祥每月给付原告750元,共给付105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吴伟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半年内还清。陶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伟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吴伟祥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尚欠395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吴伟祥给付的10500元系借款利息,即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为750元。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现金是否交付的主要证据就是借条,即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的款项时向其出具的凭据。一般而言,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被告吴伟祥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750元在先,于2015年9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行为在后,如被告吴伟祥每月给付原告的75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则其在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时,理应扣除10500元,但其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仍是50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应推定双方在原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由于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被告吴伟祥给付原告的105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对被告吴伟祥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伟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祥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5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曹娟应当举证证明涉讼债务非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为被告吴伟祥的个人债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推定涉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娟应当对涉讼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祥、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杰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吴伟祥、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