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果、刘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玉果,刘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果,女,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人。委托代理人:荆晓民,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凡,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果、刘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孙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张玉果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晓民,被上诉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杨范灌区门口时,与被告刘凡驾驶的晋ML0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7718.65元、门诊费1160.8元,期间还在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00元,均已由被告刘凡垫付。经原告张玉果申请,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张玉果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l500元;经原告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8日出具[2015]临鉴宇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张玉果的左下肢留存的内固定物去除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晋ML04**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被告刘凡驾驶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凡与原告张玉果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医药费,应以相应的票据为准,即39479.45元;误工费,误工日期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应按相关规定以每天8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1天。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住院天数即30天,以每天80元计算。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费,应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承受很大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8000元损失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479.45元;2、误工费12880元(80元/天×16l天);3、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伤残赔偿金35236元(176180元×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300元。8、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9、鉴定费2200元。共计l08895.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08895.4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被告刘凡垫付的39479.45元,应返还给被告刘凡。被告刘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8895.45-39479.45=69416元。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玉果6941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刘凡3947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凡承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也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张玉果的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9879.45元错误。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的约定,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张玉果辩称,原审对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认定清楚。保险公司以部门法规提出上诉主张站不住脚。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玉果受伤的治疗情况和伤残鉴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和救助性的特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故对上诉人所持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上诉人据以主张赔偿费用的必要开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