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文革与王雪峰、王永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革,王雪峰,王永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928号原告:何文革。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被告:王永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睿,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文革诉被告王雪峰、王永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王雪峰、被告王永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革诉称,2015年5月9日22时10分,被告王雪峰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五爱街文化路时,与原告何文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文革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雪峰负全部责任,何文革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王雪峰驾驶的辽A×××××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永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雪峰辩称,我系出租车司机,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斌辩称,我系该肇事车车主,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我方认为应是104天,所以要求按104天来计算误工费。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实际医嘱我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气垫费及复印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2时10分,在沈河区五爱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告王雪峰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原告何文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文革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雪峰负全部责任,何文革无责任。原告何文革受伤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6511.1元。2016年4月11日受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文革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何文革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王雪峰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王永斌,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雪峰驾驶车主为王永斌的出租车与原告何文革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王雪峰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的问题,因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2周加强营养,故应按2周给付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给付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医疗费人民币4651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护理费人民币144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营养费人民币14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误工费人民币10088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复印费人民币50元;十一、被告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文革气垫费人民币100元;十二、驳回原告何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王雪峰、王永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王雪峰负担人民币850元、被告王永斌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青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