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秀凤与许福成、周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凤,许福成,周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凤,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福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术华,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秀凤因与被上诉人许福成、周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凤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许福成、周术华归还林秀凤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计187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许福成、周术华承担。原审判决查明,一、2003年11月13日,许福成向林秀凤借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林秀凤收执。二、2007年1月3日,许福成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交林秀凤收执。三、2010年3月13日,林秀凤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交林秀凤收执。载明“许福成向锦里村村民林秀凤借款100000元,有一本宅屋土地证抵押。开发时必须还清所有欠款”。四、许福成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20000元”,是因未归还借款,由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弥补林秀凤的利息,并非借款。五、2013年11月3日,许福成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交林秀凤收执。借条载明“许福成向锦里村村民林秀凤借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还清,超过六个月没还,必须补偿金额10000元”。六、被告作为向林秀凤借款抵押交林秀凤收执的“土地证”已由林秀凤返还给被告。原审另查明,一、关于借款的时间及次数。林秀凤在审理中表明,被告共向其借款四次合计金额395000元。具体如下:1、第一次借款。2003年11月13日,许福成到林秀凤家中,向其借款105000元用于盖房子,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许福成。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许福成把一本土地证交给其收执,表明房屋拆迁完会还款,该笔款项至今未还。2、第二次借款。2007年1月3日,许福成到林秀凤家中向其借款20000元,称用于购买摩托车。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许福成,许福成说等拆迁完后会归还,但该笔款项至今未还。3、第三次借款。2010年3月13日,许福成向其借款160000元,称用于继续盖房子、购买新的摩托车。钱通过现金方式,在其家支付给许福成。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许福成表明很快会还钱,还款时会补其20000元作为利息。另外,许福成把土地证交给其收执,有表明拆迁完会还款,该笔款已经归还。4、第四次借款。2013年11月3日,许福成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借期超过半年补其10000元。若半年内归还,就不用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还。关于借款的时间及次数,许福成表明,其仅向林秀凤借款两次。林秀凤主张的第一次借款属实。其向林秀凤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借款的实际金额为60000元,并非100000元,差额的4万元是预先支付给林秀凤的利息。二次借款本金合计165000元。除上述二次借款,林秀凤主张的其他借款均未发生。2007年1月3日向林秀凤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所载明的2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因未能返还105000元借款,用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应支付给林秀凤的利息,并非借款。2010年3月13日所谓借款并未发生,由于其无力归还先前的105000元借款,林秀凤天天到家里吵闹要求还款,因实在还不了,在林秀凤的要求下,其将原先的105000元借款本金和以出具《借条》形式确认的20000元利息以及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止的利息合并计算为160000元,并以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向林秀凤确认欠款。二、关于还款。林秀凤确认许福成已偿还林秀凤合计290000元。还款情况为:2015年4月16日偿还500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10000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220000元,2015年5月26日归还10000元。被告偿还上述290000元后,其将2010年3月13日、2010年9月8日、2013年11月3日的《借条》原件返还给许福成。2003年11月13日和2007年1月3日《借条》项下的两笔借款尚未返还,《借条》原件现在由林秀凤收执。许福成表明,由于其向林秀凤二次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林秀凤采取将利息写入《借条》的形式累计计算,因此“只好还这么多”,其已偿还林秀凤款项合计291500元。还款情况为:2015年4月16日偿还500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10000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220000元,2015年5月26归还11500元。因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收回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故《借条》原件还由林秀凤收执。三、周术华与许福成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林秀凤虽以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但相关争议涉及借贷双方整个借贷过程,故应对双方借贷全过程进行审核认定。一、关于借款及债务总额。1、林秀凤主张许福成于2003年11月13日向林秀凤借105000元,许福成予以承认,该事实应予确认。2、关于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许福成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条写“借款100000元”是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得出。对被告的该主张林秀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次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则应依约支付林秀凤100000元。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于2010年9月8日《借条》项下的“借款20000元”,是因未归还借款,由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弥补林秀凤的利息,并非借款。对此予以认定,该款项虽非借款,但系被告自愿确认应付给林秀凤的利息,应计入被告的债务总额。4、关于2007年1月3日《借条》载明的20000元,许福成虽否认借款实际发生,但自认该款系应支付给林秀凤的利息。对于许福成的自认,予以确认,该款应作为许福成的债务计入债务总额。上述债务合计255000元。二、关于2010年3月13日《借条》项下的160000元借款是否发生的争议。经查,林秀凤自认在借贷过程中,被告曾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向林秀凤支付利息。有鉴于此,林秀凤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并不当然直接证明借贷的事实均实际发生。林秀凤提交的《借条》(时间2010年3月13日),仅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订立合同,林秀凤作为出借人负有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其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该笔借款发生的情形下,林秀凤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林秀凤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许福成向其借款160000元,不予采信。许福成主张因未返还2003年11月13日《借条》项下借款105000元,其在林秀凤要求下将105000元借款、2007年1月3日《借条》项下款项2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止的利息合并计算,以出具该《借条》的形式向林秀凤确认尚欠160000元,符合生活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发生,应视为借贷双方对截止2010年3月13日被告尚欠林秀凤借款本息的结算凭据。故应认定林秀凤提交的2003年11月13日《借条》和2007年1月3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已包含在《借条》(时间2010年3月13日)内,不应重复计算。综合上述分析,许福成对林秀凤所负债务为2010年11月13日确认的160000元、2010年9月8日以出具《借条》方式确认支付林秀凤利息20000元、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0000元,合计290000元。林秀凤在审理中自认被告已返还290000元,结合被告作为借款抵押交林秀凤收执的“土地证”已由林秀凤返还的情节,被告已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林秀凤主张许福成尚欠借款125000元,不予采信,其诉请许福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由周术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秀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秀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秀凤上诉称,1、许福成、周术华应向林秀凤连带偿还125000元及利息。许福成已偿还的29万元与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不同的借款。已偿还的29万元的借条原件已归还给许福成,而本案起诉的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3日借条原件仍由林秀凤持有。许福成否认借贷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认定2010年3月13日借条项下的16万元借贷事实未发生,这是错误的。许福成承认双方交易均采取现金交易方式进行,且金额较小,林秀凤已就借款用途、交付细节等进行了合理陈述,许福成否认借贷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现金形式交付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做法,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利息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出现的做法,仅出现一次,即2010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双方经常使用的做法。3、林秀凤向许福成返还土地证的情节并不能说明许福成返已向林秀凤清偿全部借款。原审时林秀凤已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许福成要出卖房屋向林秀凤还款,其称要出卖房屋需向相关买受人出示相应的权属证书,买受人才会相信其是权利人,因此林秀凤才先行将土地证返还给许福成。林秀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福成、周术华辩称,许福成总共只借了两次钱,即2003年11月13日借105000元,2013年11月借6万元,其他的都是借款利息。许福成、周术华请求判决驳回林秀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还款往来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0年3月13日、2010年9月8日及2013年11月3日的三张借条原件均已由许福成于2015年5月收回。对于许福成当时为何未一并收回2003年11月13日和2007年1月3日的两张收条,许福成、周术华称,“因为这两张借条的本息写进2013年的16万元借条中,不知道这两张借条原件还留在林秀凤手中,忘记了前面还有两张借条在林秀凤手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因许福成未能还款,由许福成向林秀凤补偿部分利息,对于如何补利息,许福成称“林秀凤说多少利息就多少,我不知道怎么算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2003年11月13日许福成实际借款10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确认。2007年1月3日许福成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条,但称并未实际借款而是确认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还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该借条原件一直由林秀凤收执,许福成称未实际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许福成未能举证证明,应当认定该借款实际发生。因此,许福成应当向林秀凤返还上述借款125000元。二、本案讼争的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3日的借款是否已并入2010年3月13日《借条》。许福成于2010年3月13日向林秀凤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体现的是借贷关系,并未体现是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许福成称因其无力归还之前的105000元借款,将截至该日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为16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款,应当对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许福成、周术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事实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本案讼争的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3日的借款与2010年3月13日的《借条》没有关联。许福成、周术华2015年的还款为返还2010年3月13日的《借条》及之后的借款,因此许福成尚欠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3日的借款未还应当清偿。2010年3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许福成向林秀凤借款16万元,林秀凤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吻合。许福成在2015年还款后,向林秀凤收回2010年3月13日、2010年9月8日及2013年11月3日的三张借条原件,表明其在还款后会要求收回相应的借条原件。其称2010年出具16万元《借条》但未实际发生新的借款,但其出具借条时并未向林秀凤收回本案两张借条原件,在其所称2015年还清全部借款时,仍未要求收回,所述与其做法不相吻合。许福成解释称当时忘记了前面还有两张借条在林秀凤手上,不合常理。许福成称将截至2010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为16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欠款,该做法与其所称2007年1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利息并未重新一并结算本金的做法亦不相符。2013年11月3日许福成再次向林秀凤借款时,亦未采取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因此,许福成所称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原借款的方式,与其实际做法相悖。综上分析,许福成应当向林秀凤返还2003年11月13日、2007年1月3日的借款125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许福成和周术华结婚前,林秀凤要求周术华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林秀凤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支持,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林秀凤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林秀凤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二审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许福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许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刘旺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