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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蔡江涛与刘文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江涛,刘文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324号原告:蔡江涛(乳名蔡小涛),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刘文杰,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蔡江涛与被告刘文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肖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江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皇家花园”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费,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未付。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鉴于被告不应诉、答辩,不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皇家花园”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杰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江涛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