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任跃康与李凌鹏、任易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跃康,李凌鹏,任易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836号原告:任跃康。被告:李凌鹏。被告:任易秦。委托代理人:任卫平。原告任跃康为与被告李凌鹏、任易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跃康、被告任易秦的委托代理人任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跃康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凌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任易秦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李凌鹏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李凌鹏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易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任跃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凌鹏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并由被告任易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凌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任易秦书面答辩称:借条中“任跃康”三个字与其他内容性比,浓淡新旧不一,原告系利用了他人的空白借条。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任易秦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易秦对其签字及指印无异议,认为借条原件与其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借条中“任跃康”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凌鹏向其借款及由被告任易秦担保之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任易秦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视频中所谓的讨债人正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原告曾要求其帮助寻找被告任易秦。本院认为,被告自身无法确认视频中所谓的讨债人的身份,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凌鹏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清。被告任易秦对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凌鹏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易秦也为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凌鹏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凌鹏负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任易秦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任易秦应对被告李凌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务保证人,被告任易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凌鹏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凌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任跃康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任易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凌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凌鹏负担,被告任易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