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与宋红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宋红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地址:深州市泰山西路26号。负责人:李根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行金融部职员。被告:宋红军。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州支行)与被告宋红军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久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深州支行诉称:在2012年9月3日宋红军在我本行办理了惠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1。自办卡之日起,宋红军在2015年6月19日在本行ATM机取现2000元,在2015年6月20日再次取现2000元,2015年6月22日跨行消费5200元,被告取现二次,每次手续费为20元,故手续费为40元。本金共计92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27日本金9200元、利息1550.26元、滞纳金543.27元、手续费40元,合计11333.53元,未还。现我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宋红军未到庭亦提交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庭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宋红军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和应当偿还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供证据如下:1、1、宋红军办理惠商卡申请表一份;2、���程一份;3、宋红军身份证及行车本一份;4、宋红军评分表一份;5、宋红军消费记录清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欠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9月3日宋红军在农行深州支行办理了惠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1。自办卡之日起,宋红军在2015年6月19日在农行深州支行ATM机取现2000元,在2015年6月20日再次取现2000元,2015年6月22日跨行消费5200元,合计9200元,未还。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利息从三笔交易支取之日起截止到2016年3月27日止,利息共计1550.26元。章程中有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即为本金的十分之一的基础上的年利率的百分之五,截止2016年1月23日为543.27元。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333.53元。本院认���:原告与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宋红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信用卡欠款9200元、手续费4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27日利息是1550.26元,截止2016年1月23日滞纳金是543.27元,2016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连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