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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79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后三个月就登记结婚了,婚姻感情基础不牢,2013年4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疑心太重,怀疑我与其他男人有染,处处盯梢,因此双方矛盾不断,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已经分居二年之久,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特具状诉请:一、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疑心太重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就有那回事,原告说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赔偿我花费55000元,原告返还我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单子5床,被子5床,被罩2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再婚,被告冯某某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单子5床,被子5床,被罩2条。原告王某某在再婚前,接受被告冯某某彩礼:见面礼14000元,下帖礼16000元,送好18000元,共计48000元。生活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借口外出打工。2014年的春节,被告把原告叫回娘家,不久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冯某某家中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该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感情基础牢固,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