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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621号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一直分居。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无任何联系,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另外,原告朱某某还提交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证明被告胡某某家人亦一直联系不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底相识,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二人于2013年1月10日前往上海打工,准备攒钱后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被告又到四川去打工,承诺打工攒钱后会在10月份回来举行结婚仪式;而原告在此之前与被告沟通联系时,一直催促被告回襄阳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称没赚到钱,没脸回来;之后,原告通过被告的QQ及电话均无法联系被告,春节时被告也未回家。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以至今未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由遂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诉讼中,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被告母亲也陈述被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春节仍然没有回家。原告朱某某还陈述,双方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领取结婚证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即外出打工,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仍然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该次诉讼中,原告通过被告家人依然联系不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桢审判员 王海清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云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