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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骆京南与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骆京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男,1972年5月9日出生,约旦哈希姆王国人,护照M258028,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中路海德宾馆***室。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京南。委托代理人: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为与被上诉人骆京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骆京南在原审中起诉称: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与原告骆京南系陶瓷交易的买卖双方。2015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210元,并出具了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121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解释,其诉请的金额由三笔款项组成,其中被告欠孙阿和的货款人民币211930元,欠章小芬的货款人民币150040元,欠骆京南的货款人民币169240元。因为孙阿和和章小芬均欠原告货款,四方商量后,将孙阿和和章小芬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原审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在原审答辩中称:一、被告确实欠多个供应商货款,但并非原告主所主张的金额,被告已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和孙阿和、章小芬进行了确认,欠孙阿和人民币21万、章小芬人民币15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通过扈智支付给余利平(余利平为原告的妻子)、徐荣泉(徐荣泉为孙阿和丈夫)和章小芬各人民币191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通过徐照行分别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1000元、孙阿和人民币38827元、章小芬人民币40177元。另外,章小芬的丈夫沈直明还强行拿走了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取走了人民币1.5万元、1.6万元、1.8万元左右的三笔款项,用于分配原告等人的货款,该三笔取款记录,由于被告护照被扣的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二、本案的孙阿和、章小芬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指债权人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前提还应当通知债务人。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只是作为货款的代收人而非债权受让人。本案的孙阿和、章小芬并未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而且在2015年8月10日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其主张债权的过程非常激烈。三、原告起诉时,各供应商与被告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所欠的货款均转入徐照行账户,被告承诺会付清各供应商的货款,但要求原告等人实事求是,合法主张债权,被告和各供应商之间达成的货物质量问题相抵扣的款项也希望各供应商遵守(相应的协议由于公文包被部分供应商抢走,无法提供)。另外希望各供应商归还护照,给予人身自由筹集资金支付货款。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义乌向多家供应商采购货物,欠下多笔货款。各供应商也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形成了多个协议。2015年8月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810.40元,欠孙阿和人民币246430元,欠章小芬人民币18176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31210元,用于支付原告、孙阿和和章小芬的货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孙阿和、章小芬各支付货款人民币19100元。2015年10月5日,余利平、孙阿和、章小芬、徐照行、扈智、吴义欢等人作为见证人在被告出具的协议上签字确认,所有被告所欠的货款均转入徐照行的账户,由徐照行按比率支付,由原告妻子余利平记账,其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起诉费)一律按货款比率承担,每次货款需经被告过目。2015年10月8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1000元、向孙阿和支付了人民币38827元,向章小芬支付了人民币40177元。孙阿和、章小芬于2015年12月21日向该院确认,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故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予以裁判。该案被告与原告、孙阿和、章小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多份协议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原告及章小芬、孙阿和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债权转让从何时对被告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孙阿和和章小芬对被告的债权均不属于上述不得转让的范围,因此,该债权可以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还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协议仅为被告承诺应将款项在约定的时间内打入原告账户,不能证明债权人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在起诉之前通知被告,故在起诉之前原告与孙阿和、章小芬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中均并未提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在原告起诉时债权转让也未对被告生效。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及债权转让之事实,本院为此向孙阿和、章小芬作了调查笔录并在2016年1月14日的庭审中向被告出示了该调查笔录,被告才收到孙阿和和章小芬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此时债权转让才对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之前向孙阿和和章小芬支付的货款应在原告受让的债权中予以扣除。二、债权数额的确定。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的结算行为和多次的付款行为,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未能陈述一致,故本院认为,应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定来确认债权数额。首先,关于原告本人的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经营户名单记载,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810.40元;原告在2015年12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所出具的协议所提及的款项人民币531210元系三笔款项组成,其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69240元,结合该两个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1692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000元,因此,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扈智的账号向原告的妻子余利平支付人民币19100元,原告确认系扈智替被告支付,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在原、被告结算时已经扣除,本院认为,该款的支付时间在2015年8月10日之后,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2015年9月22日被告通过扈智的账号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9100元也应予扣除,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140元。其次,关于孙阿和的债权。2015年8月5日的欠款经营户名单载明被告欠孙阿和人民币24643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所称被告签署的付款协议中包含孙阿和的债权为人民币211930元,而本院对孙阿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孙阿和也确认债权于2015年7月底转让,转让的金额为人民币211930元,故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孙阿和人民币211930元。被告通过扈智于2015年9月22日向孙阿和的丈夫徐荣泉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9100元,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协议出具之后,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又确认孙阿和于2015年10月8日已经收到被告通过他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8827元,故该款也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孙阿和货款为人民币154003元。再次,关于章小芬的债权。2015年8月5日的欠款经营户名单载明被告欠章小芬为人民币181760元,而2015年8月10被告签署的协议中,原告确认其受让的债权为人民币150040元,故扣除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扈智账户向章小芬所支付的人民币19100元及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收到被告通过他人支付的人民币40177元,故原告受让的尚未履行的债权为人民币90763元。至于被告是否尚欠章小芬其他货款,原告未有举证证明;若有,原告也未有举证证明另外的债权须优先于原告受让的债权先履行的事实或者章小芬与被告对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已作出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称被告支付给章小芬的人民币19100和人民币40177元系用于支付另外的债务,与本案的债权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和章小芬、孙阿和的货款,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39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何计算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及章小芬、孙阿和和被告之间均未作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章小芬丈夫抢走其银行卡,取走其银行存款的还支付了章小芬和其他供应商其他货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骆京南货款人民币3639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京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2元,由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是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并没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也没有追加债权转让人孙阿和、章小芬为第三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并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在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时,依据的是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只是代收款人,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却直接的是以和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结算所得出531210元货款为诉讼理由。显然未实事求是陈述,甚至是刻意隐瞒原审法院而对上诉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导致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安排开庭的2015年12月1日,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而无法出庭,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虽不敢指控被上诉人也参与了合谋,但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护照,致使上诉人不能顺利进入法院参与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是以自身的名义诉讼货款,仅在开庭过程中,在上诉人的答辩后才提出了债权转让事宜,也就是说,本案在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缺乏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这一要件,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第二,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诉讼程序,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也致使实体权利无法得到维护。本案在不合法的起诉后,上诉人就被限制了出境,加上护照被抢,直接影响了上诉人不能展开任何商业活动、不能通过正当途径筹集款项。在一审时,上诉人曾提出过原债权转让人章小芬的老公沈直明曾拿走上诉人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8月11日取走1.8万,8月22日取走16160元,8月28日取走1.5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章小芬由于主张债权转让没有出庭,但在旁听席上章小芬的老公沈直明是承认取走这些款项的。但由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无法证明这笔款项的去向。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2元均由上诉人负担不合理。第四,要求解除对上诉人的限制出境措施。由于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的诉讼,并据此对上诉人申请限制出境,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223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骆京南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缺乏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这一要件,故申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称诉讼程序违法,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诉讼费全由上诉人负担不合理,但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上诉人的限制出境措施不能解除,否则会影响本案顺利审理和执行,不能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审中,上诉人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与被上诉人骆京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为及时有效地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债权已经转让的,在原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宜直接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受让了部分债权。被上诉人虽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但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转让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转让的事实也予以了核实,并据以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债权人章小芬的老公沈直明曾拿走其银行卡并取走部分钱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解除其限制出境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欠妥,本院予以变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2元,由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负担人民币6758.60元;由骆京南负担人民币235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1.50元,由上诉人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