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军宝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王建生,XX幻,刘振岩,顾正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96号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陶文喆,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被执行人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静王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展坤。被执行人天津市军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被执行人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官坑村。法定代表人顾正珍。被执行人芦德军。被执行人李炳荣。被执行人王建生。被执行人XX幻。被执行人刘振岩。被执行人顾正珍。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军宝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王建生、XX幻、刘振岩、顾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军宝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王建生、XX幻、刘振岩、顾正珍银行存款人民币29577657.8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787818.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4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789839.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军宝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王建生、XX幻、刘振岩、顾正珍案件受理费1988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执行费100998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福仁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福仁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军宝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王建生、XX幻、刘振岩、顾正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