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自漳浦县第一中学沿龙湖大道往漳浦县绥安镇五交化宿舍楼方向行驶,途经金浦大道与龙湖大道交叉路口时,碰撞前方同向行人柯某乙,致柯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柯某乙左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9.8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后于次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柯某乙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9100元,赔偿款已履行。柯某乙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车架号201109150378东天电动车属性界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伤一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