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092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系与前妻离异之后,在2010年4月经人介绍与本案原告相识,在短短半年了解之后,双方在2010年10月13日便匆匆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8月24日便生育一男孩“董某乙”,被告一直不予担当一个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责任,直至2012年7月,被告更是径直搬回其父母家居住,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分居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在2015年原告对已完全破裂的婚姻提出离婚之请,但法院给了一次缓和的期限,在半年的相持期间,被告除了意欲抢回孩子,双方并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被告年龄大了,不打算再婚,要求抚养孩子。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父母也经常给孩子送钱、送东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4生育一子董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5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子董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原告何某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为此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何某某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董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董某乙继续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为宜。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董某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董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4月始付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被告董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何某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雪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