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华诉被告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李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杨建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红,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华诉被告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杨建华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月息1.5分。三个月清息一次。2015年11月2日应清息126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8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认可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8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千分之十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属实,只是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贷款280000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同时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建华与被告李玉红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玉红应将所借款项清偿给原告杨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华款2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玉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