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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诈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同年3月11日、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某甲以家人生病、合伙开公司为由多次诈骗张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430元及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7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某甲在青岛市胶州市以提货无资金为由诈骗出租车司机张某乙现金3000元,并以张甲名义为张某乙写欠条一份。后被告人尹某甲又多次以归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并以张甲的驾驶证向张某乙作抵押,诈骗张某乙现金4300元。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尹某甲在张店区华光路翠峰苑火锅店内盗窃郭某现金1700元,在张店区王府井盗窃张某丙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某甲获取张某丙手机的行为是诈骗而非盗窃,继而盗窃郭某的现金1700元达不到盗窃犯罪的追诉标准;2、指控被告人诈骗张甲37430元数额不准确,应当以被告人自认的最低数额予以认定;3、被告人诈骗张甲的手机其中有2000元系被告人支付,应当扣减;4、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一)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某甲以家人生病、合伙开公司为由多次诈骗张甲37430元及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70元,其中被告人尹某甲缴纳首付款2000元;(二)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某甲在青岛市胶州市以提货无资金为由诈骗出租车司机张某乙现金3000元,并以张甲名义为张某乙写欠条一份。后被告人尹某甲又多次以归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并以张甲的驾驶证向张某乙作抵押,诈骗张某乙现金4300元。二、盗窃犯罪事实(一)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尹某甲在张店区华光路翠峰苑火锅店内盗窃郭某现金1700元;(二)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尹某甲在张店区王府井商业广场盗窃张某丙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70元。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证实:其孙子尹某甲从来没有因为其生病给过钱款或者住院费。(2)证人李某甲证实:其没有在尹某甲那里借过钱,也没有想经营歌厅。大约在2014年,尹某甲打电话说卖给其一个苹果5手机,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他了。(3)证人李乙证实:不认识尹某甲,但是听着名字熟悉。自己是个学生,与他人没有经济纠纷。(4)证人尹某乙证实:其儿子尹某甲一直没有上班,每天贪玩,无业游民,具体从哪里挣钱其不知道,去年在尹某丙的厂里干了一年,后来不干了。(5)证人尹某丙证实:2013年的时候尹某甲开始在其厂里干活,干了一年多,后来其给他结了2万元的工资。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尹某甲已经不在其厂子里面干活了。(6)证人乔某某证实:其和尹某甲是小学同学,2014年冬天的一天,尹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接个电话,撒个谎,假装他父亲,并说有一块手机在其处,明天就给对方。一会有一名年龄不大的男性打电话过来说:“叔叔,我的手机在你那里吗?”,其说:“是啊,尹某甲把手机放在我这里了,明天他就把手机给你了”。后尹某甲又打过电话来说:“一会那个人可能还打过电话来,你就说自己在外面吃饭了,让他过去”。时间不长,那名男子又打过电话,其就给对方说:“我在外面吃饭了,你过来找我吧”。挂电话后,其觉得光撒谎不行,就把电话关机了。2、物证、书证(1)物证银行卡一张证实:被告人尹某甲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并依法扣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驾驶证及借据照片证实:张某乙交到公安机关的相关物品拍照固定,其中有张甲驾驶证、以张甲名义书写借条两张,一张欠款7300元,另一张借款3000元。另有邹平国通手机店银联存根证实刷卡支付1500元。(4)自动柜员机存款凭单证实:张甲给尹某甲打款的部分银行凭单。(5)手机发票及包装盒证实:张某丙购买的苹果手机的发票及付款凭证。(6)尹某甲建设银行卡(尾号1493)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交易明细证实:张甲给尹某甲银行卡汇款情况。(7)谅解书、谅解协议证实:张甲、张某乙、郭某、张某丙四名被害人与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尹某甲年龄状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甲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尹某甲以其奶奶生病、合伙投资为由多次从其处诈骗钱款,有的钱款打到了尹某甲的个人账户上,有的给尹某甲现金,总共给了尹某甲约37000元,经过辨认尹某甲银行卡存款明细,确定其给尹某甲银行卡打款26230元、给尹某甲现金8600元、自工资卡为尹某甲提现2600元,总计37430元。另外尹某甲还从其处骗走了一部苹果5S智能手机,该手机是在邹平县“国通手机大卖场”购买,办的分期,首付款2000元是尹某甲支付,同时尹某甲还拿走了其驾驶证。(2)被害人张某乙证实:其在青岛胶州市开出租车。2014年9月份,一位自称叫张甲的小伙子坐了几次其出租车,后来该小伙子以支付货款为由借了其3000元钱,并写了一张欠条,落款是张甲;后来他又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借了其4300元,2014年11月9日,自称张甲的小伙子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款7300元的借条,该款包含原先的3000元,并给了其一驾驶证抵押。其根据驾驶证信息到高青县找过张甲,张甲的母亲称儿子没有借过钱,他们也被张甲的同学骗了。(3)被害人郭某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其与张某丙、尹某甲等一块在张店区华光路翠峰苑火锅店玩,其进门以后把钱包放在一张吃饭的桌子上,尹某甲说让张甲某等人先走,张甲某走后,其和孙某去了饭店里面说话,尹某甲当时没有跟着。离开翠峰苑后,到了晚上5点多钟,尹某甲让其去张店区“小城故事”饭店,尹某甲跟张甲某在一块来,吃完饭以后其发现钱包里还有1500元钱。因为下午去翠峰苑以后跟我朋友去电影院办过一张电影卡,这张卡花了200元,期间没再花钱,应该剩下3500元,这时候其意识到钱被盗了。其怀疑是尹某甲拿了其钱款,给尹某甲打电话,尹某甲说是他的朋友拿了1700元,并承诺过几天将钱还上,后来联系不上尹某甲。(4)被害人张某丙证实:2015年1月11日14时左右,其和郭某、尹某甲等人在张店区华光路翠峰苑火锅店玩,大约14时30分,其和尹某甲一起去了张店区王府井,尹某甲跟其说,他也有一块iphone6plus16G手机,但是被朋友借去了,他不想让他父亲知道这件事,想借其手机给他父亲看一下,看完就归还。这样他就拿着手机离开了一会,回来的时候其看见手机就不在了,他说已经给他父亲了。尹某甲还用自己的手机拨通电话说对方是他父亲,其听尹某甲跟接通手机的人说:“爸爸,手机其实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我让他跟你说吧”。其接起电话后说:“叔叔,手机是我的,你还给我吧”。对方说:“我不知道,我以为是尹某甲的,一会你跟尹某甲来找我拿吧”。尹某甲跟其打车去找他父亲,后来对方就不接电话了。到了晚上9点多,尹某甲说明天一定归还手机,还说他姥爷生病需要去医院照顾,就让他走了。后来就联系不上尹某甲,于是报了警。4、辨认笔录张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能够辨认出骗其钱款的男子,经查,该男子系尹某甲。5、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淄高价鉴字(2015)10号)证实:涉案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370元。(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淄高价鉴字(2015)11号)证实:涉案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670元。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某甲供述证实:(1)关于诈骗张甲财物的事实:自2014年9月份开始,其编造家人生病、合伙投资的理由多次诈骗张甲钱财,张甲主要将钱款打在了其建行账户(尾号1493),还从张甲工资卡里提现2000多元。对于具体的钱款数额其记不清了。在侦查阶段其对钱款的数额为三万多元、三万七千元、三万六千多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张甲现金37430的数额表示认可,无异议。另外其还编造送礼、抵押等理由让张甲从邹平一手机卖场分期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该手机的首付款2000元是其支付的。(2)关于诈骗张某乙钱款的事实:2014年冬天,其在青岛以支付货款、归还信用卡名义骗取一位姓张的出租车司机六七千元钱,以张甲名义书写的欠条,并用张甲的驾驶证作了抵押。(3)关于盗窃郭某钱款的事实:2015年1月份,其与郭某、张某丙在张店翠峰苑火锅店吃饭,当时郭某有事去了一边,其从郭某的钱包里拿了一千六七百元钱。(4)关于盗窃张某丙手机的事实:2015年1月份,其与郭某、张某丙在张店翠峰苑火锅店吃饭后,其与张某丙到了张店王府井商业广场,其借用张某丙iphone6plus手机假装给其父亲打电话,这时张某丙在一边等着,其趁张某丙不注意将手机关机将手机卡取出,把手机装在了自己衣服口袋里。其回来后,张某丙跟其要手机,其谎称手机在其父亲处,并趁机给乔某某打电话让他冒充父亲接电话。在张某丙要求其将手机拿回时,其假装给“父亲”(乔某某)打电话,张某丙也给“父亲”打了电话。因张某丙继续跟其索要手机,其跟张某丙去了张某丙家中,见了他的父亲,并承诺明天将手机归还,次日其就将该手机卖了。之后张某丙再拨打其电话,其就不接了。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价值4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价值7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持“指控被告人诈骗张甲37430元数额不准确,应当以被告人自认的最低数额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数额系被害人张甲结合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计算而得出的数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做过诈骗张甲37000余元的供述,且被告人当庭对该犯罪数额予以认可,故可以按照37430元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诈骗张甲的手机其中有2000元系被告人支付,应当扣减,经查,被告人所诈骗张甲手机系张甲分期付款购买,首付款2000元系被告人尹某甲支付,故该首付款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尹某甲获取张某丙手机的行为是诈骗而非盗窃,盗窃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甲虚构事实和理由临时借用被害人手机,被告人“打完电话”回来时,被害人即索要其手机,可见被害人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短暂借用。被告人在“打电话”时,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关机并将手机卡取出,可见其获取手机的方式是采用秘密手段占有,对此被害人既不知情,也非自愿,被告人虚构的事实和理由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掩护,综上,被告人获取手机起决定性的因素是秘密窃取,其犯罪事实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一个月零三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