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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王嘉宁、彭莉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王嘉宁,彭莉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34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3号17字楼EFG号,组织机构代码:776200456。负责人:温兆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婷,系原告职员。被告:王嘉宁,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彭莉莉,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上述原、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婷,被告王嘉宁、彭莉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南盐公路合生君景湾君御庭3栋1201室(以下简称“1201室”),并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承诺如原告促成卖方与两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被告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35000元,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经原告促成,原、被告与卖方三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后两被告分别于同月26日、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1000元、10000元。现1201室已于2015年7月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尚欠4000元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未付,经催收无果,故起诉: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4000元,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系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并以本金4000元为上限得出。两被告辩称:涉讼房屋房源由两被告自行提供,相应条款也由两被告与原业主自行协商,原告仅提供手续便利。原、被告在签约当日没有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是其后办理贷款时,两被告不知情才签订该材料,后两被告支付21000元中介费,原告要求必须以其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导致被告迟延办理并支出了多余费用,后因负责涉讼交易的原告职员离职,原告也没有派人跟进涉讼交易,均是被告自行与卖方办理房屋交接、水电过户等。2015年12月,两被告另行支付了10000元予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成功促成卖方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履行居间义务。4.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原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成功促成卖方与两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两被告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35000元,逾期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5.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涉讼房屋的权属情况。6.收款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7.顺丰速运邮单(单号:931925492809)、通知书、邮寄情况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代理费,但被告拒收。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是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不清楚,因为没有收到该邮件,但确认收件人名址无误,130××××6969为两被告代理人电话。庭审中,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的证据4是原件,两被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虽是复印件,两被告确认该邮件收件人的名址无误,且联系电话为两被告代理人电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中介代理服务、物业租赁等。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购买1201室,如原告促成卖方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被告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35000元,否则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同日,两被告(买方)、郑冠祺(卖方)与原告(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促成1201室买卖事宜,成交价为205万元,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两被告均知悉并同意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执行。同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1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邮寄《通知书》向两被告催交尚欠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4000元。同年1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即居间费用3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居间费用31000元,两被告也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支付尚欠居间费用4000元予原告。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到位的居间服务,其不必支付剩余的中介费用,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居间费用,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依约主张两被告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且以计至4000元为上限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4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以计至4000元为上限,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宁、彭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4000元予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王嘉宁、彭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尚欠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以计至4000元为上限)予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驳回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晓东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芳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