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林治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林治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建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卫国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珍玖,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治贵。原审原告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林治贵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建林、卫国庆,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联营开发小龙塘专家公寓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投资350万元(占总投资的75%),被告以土地、水、电等配套设施作为投资(占总投资的25%),联营开发十栋专家公寓,由原告负责公寓设计、施工、经营及管理,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75%、被告村委会25%。原告交了土地使用费各种费用,并组织建筑工程人员施工,先后盖了八处别墅,并获得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房产执照》。当年以被告村委会名义签字的是被告林治贵,八处别墅(除原告卖出一处)中七处别墅都被被告卖出,售房款被告一直占用,没有按约定将收益的75%给付原告。诉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204.75万元(售房款273万元×约定比例75%)。原审被告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办理建设公寓的相关手续,包括土地使用、建设房屋规划、开工许可等手续,也没有实际投资施工。原告没有建设其诉称的八处别墅,所持房产执照也是无效的假房照(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此被告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林治贵在一审中不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26日,刘永木与被告林治贵签订了《关于联营开发小龙塘专家公寓的合同书》,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村委会,约定原告投资350万元(占总投资的75%),被告以土地、水、电等配套设施作为投资(占总投资的25%),联营开发十栋专家公寓。该合同未盖原、被告印章,亦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的地块属于被告村委会集体所有,该地块上现有八栋别墅,其中前排左数第一栋除外,原告陈述还有一栋别墅其已卖给他人,不在本案争议之内。还有六栋房屋产权情况如下:1、谭俊花,205.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0902002**号,建成时间2000年;2、宋成全,205.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0902002**号,建成时间1998年;3、尹春梅,205.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0902002**号,建成时间1998年;4、纪艳,205.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0902002**号,建成时间1998年;5、尹雪波,205.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0902002**号,建成时间1998年;6、于在安,205.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0902002**号,建成时间在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上没有体现。上述房屋均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登记表、丈测核实证明书、农村居民建房占地申请及批复,均属于新建楼房。原告称上述别墅系其于1994年年底开发建成,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售楼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关于联营开发小龙塘专家公寓的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即案涉别墅是否系原告所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现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施工许可证及房屋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及审批文件,其提供的付款记账凭证及安装电话费用单据上所体现的数额也远远不及约定的投资数额350万元,另外其提供的房证已被生效裁定认定与案涉房屋无关,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建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204.7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刘永木与被告林治贵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称案涉房屋并非原告所建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林治贵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治贵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对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对被告林治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3280元,由原告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负担。宣判后,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土地管理法》第一次修改是在1998年8月29日,第二次修改在2004年,可案涉联营开发是在1994年4月26日,法律不溯及以往,用现在规定去制约以前的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而《建筑法》更是滞后于1994年了。二、涉案的8处别墅是以村为主的联营开发,充分利用路边的荒地,当时是招商引资项目,因为当时的优惠政策,上诉人才去投资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别墅是上诉人所建,理由:1.林治贵的证明;2.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二条对别墅做了明确约定;3.土地费的原始凭证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实施建设别墅第一步,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建设别墅的其他配套费用;4.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是当时下发的,是有效的;5.上诉人在1995年6月27日转让给刘国忱一套别墅,村委会为什么不追索,是因为是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村委会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林治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依据《关于联营开发小龙塘专家公寓的合同书》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配案涉项目利益,然而其并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0元(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元(上诉人大连国际贸促实业总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丁大勇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