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5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苗苗。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3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宏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存在严重暴力倾向,时常对原告打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其情形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尚不能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故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宣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