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魏增德、李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魏增德,李爱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圣滨。系原告职工。被告:魏增德。被告:李爱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魏增德、李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圣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增德、李爱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魏增德以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村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00049号】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金额95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到期日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已按约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办理第二次贷款用信,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形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增德、李爱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魏增德以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村3××号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0004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0000元;本贷款自助可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循环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执行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爱新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并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名。双方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了登记,办理了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寿他项(2013)第007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11月3日,被告魏增德在合同有效期内办理第二次贷款用信,使用贷款9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执行利率8.4%。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李爱新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信息表、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寿他项(2013)第007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增德、李爱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魏增德、李爱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魏增德、李爱新约定以房地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魏增德、李爱新的抵押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增德、李爱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增德、李爱新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魏增德、李爱新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魏增德、李爱新抵押的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寿他项(2013)第007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房地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