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冉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54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见被害人冉某书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随后窜至冉某书家卧室内,用钥匙套开抽屉,将室内的1500元现金和三张借条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书的陈述,证人冉某富、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被盗款物。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缴了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