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诉文锦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文锦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杨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锦玉,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锦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文锦玉一审时诉称,2013年,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金艳多次找到原告丈夫宋景焕,动员宋景焕给原告做保险业务。原告说自己做过胆摘除手术、腰间盘突出曾两次住院,不想购买人身保险,赵金艳说这两项病症都不影响投保,保险公司会去调取病历,后被告保险公司领原告到通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未发现任何问题,于是,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由原告的丈夫宋景焕作为投保人,其妻子即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主险智胜人生,保障20万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终身。同时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6万元,无忧医疗1万元。计算首期保险费用为6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000元转账汇给被告保险公司。2013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P08000006228327号人身保险合同,至此,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正式成立并生效。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丈夫宋景焕签字的投保书上预留的银行账户自动划转了第二期保险费用6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患甲状腺癌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理赔事件,即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金艳沟通如何办理理赔事宜,赵金艳说原告属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给原告5万元,原告出院后,即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申请理赔,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同意解除该人身保险合同,退还给原告《智胜人生》主险保费5257.29元,但拒绝赔偿给原告《智胜重疾》的保险金额5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P080000006228327人身保险合同,退还原告《智胜人生》主险保费5257.2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调取病历发现原告存在严重影响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投保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根据双方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请给付保险金及退还保费是并存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经被告业务员赵金艳介绍,原告的丈夫宋景焕向被告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进行了体检。被告同意承保后,向原告签发保单号码为P080000006228327的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列明:投保人宋景焕,被保险人文锦玉,主合同保险种类为智胜人生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长险为智胜重疾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均为终身,同时还附加了一年的短期无忧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无忧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首期保险费为6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4月26日。其中平安附加智胜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列明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重大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等。上述保单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按期缴纳两期的保险费用,共交保费12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患“甲状腺肿瘤”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中诊断为双侧甲状腺癌。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同意解除P080000006228327号保险单,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5257.29元,不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冠心病(心肌缺血)”疾病。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P080000006228327号人身保险合同,退还原告保险费5257.29元;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丈夫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被告也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患重大疾病,被告应当依约赔偿“智胜重疾”保险金5万元。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冠心病”等病史,但未如实告知,该事项已影响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且不论原告是否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但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并非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冠心病”进行治疗,该保险事故与原告是否如实告知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无证据显示原告所患的“双侧甲状腺癌”在投保前就已存在。根据保险合同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患有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合同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由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主险部分保险费5257.29元,与原告要求给付附加险的保险金并不重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锦玉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P080000006228327号人身保险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主险“智胜人生”保险费5257.2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混淆了双方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与事实基础,断章取义地认定上诉人应退还保险费及一并给付保险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退还保费的决定是在不予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通融退还。一审认为二者不重复说法错误,二者不能一并主张。2、原审以“该保险事故与原告是否如实告知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违背了合同约定,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文锦玉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所患腰间盘突出及胆摘除手术与本案保险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将以前所患疾病如实告知上诉人,由保险公司息行到医院调取被上诉人病例核实,之后对被上诉人投保前进行各项指标检查,均不存在妨碍其投保事项,所以被上诉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应给付保险金5万元,双方均同意解除保险合同,退赔保费5257.29元,基于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承担5万元的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投保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带病投保,上诉人不应理赔。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在通化市中医院病历虽记载患有冠心病,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前,按照上诉人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体检,符合投保标准,双方才签订保险合同。现该体检单在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该体检单,该体检单系对其不利证据,故本院推定被上诉人投保时符合上诉人投保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即“双侧甲状腺癌”与“腰椎间盘突出症、冠心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拒绝理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请求是,解除双方人身保险合同,退还主险保费,承担保险理赔责任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既然已经了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提出请求,上诉人应当理赔。本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主险的附加险,如果双方解除主险,那么双方附加险的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也不复存在,所以,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虽然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收取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共计1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603元,被上诉人文锦玉负担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刁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