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王成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王成富,北京宝通联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5113号原告刘长青,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富,男,195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宝通联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曹园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青与被告王成富及第三人北京宝通联发建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青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长青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刘长青负担五十(已交纳),原告刘长青二万零四百二十一元。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