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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西光与任庆余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光,任庆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民初1829号原告董西光,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任庆余,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西光诉被告任庆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西光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任庆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元予以查封或保全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任庆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元予以查封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展新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