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乾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证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乾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乾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韶山中路隆盛商贸城1栋。法定代表人苏妙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龙洞镇七星村1组。法定代表人朱国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南乾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湘潭韶证经字第062号执行证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南乾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且该《抵押合同》经韶山市公证处以(2013)湘潭韶证经字第031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又就此作出(2013)湘潭韶证经字第062号执行证书,但被执行人湘乡市银河米业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的稻谷不享有所有权,设备的抵押未实际交付,应收款无债权债务凭证证明其真实存在。本院认为,(2013)湘潭韶证经字第062号执行证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韶山市公证处(2013)湘潭韶证经字第06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金来审 判 员  赵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正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