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余小桃与文向滨、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桃,文向滨,黄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74号原告:余小桃,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涂传辉,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向滨,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黄琴,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余小桃诉被告文向滨、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桃委托代理人涂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向滨、黄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桃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文向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共计转款200万元至被告文向滨的账户,后被告文向滨还款80万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文向滨向原告出具一份1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余款的还款时间,被告文向滨仅在2015年8月31日、10月29日归还借款15万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被告黄琴系被告文向滨的妻子,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5万元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25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应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文向滨、黄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共计转款200万元至被告文向滨的账户,原告自认被告文向滨归还了借款80万元。为此,被告文向滨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小桃人民币120万元整,8月底之前还款20万元,10月底之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年底前还清(如果项目款拨付下来)”。2015年8月31日被告文向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文向滨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文向滨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文向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对部分还款事实予以认可,自认归还借款1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文向滨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文向滨于2015年8月底之前还款20万元、10月底之前还款30万元、余款年底前还清,但被告文向滨仅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85万元仍未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文向滨与被告黄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向滨、黄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小桃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按借款本金10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按借款本金85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4270元(已由原告余小桃预交),由被告文向滨、黄琴承担1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余小桃承担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