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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少奎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100号原告杨少奎,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原告杨少奎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奎诉称,2015年8月10日6时40分许,原告外出办事时,将一辆刚买不久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车放在了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赵辛店公交站牌附近的桥洞里,后被盗。原告向丰台公安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报案,案件于当天受理。此案发生的时间至今已有七个多月,毫无进展。原告多次到丰台公安分局朱家坟派出所询问案情,该派出所民警崔××说此案已交到了丰台刑警支队,由他们处理。原告又到丰台刑警支队,刑警支队人员告知原告,电动车被盗案件不属于丰台刑警支队管辖范围,而是朱家坟派出所管辖范围。十万元以上案件由刑警支队管辖,十万元以下案件由派出所管辖。由于两家公安单位互相推诿,原告多次向丰台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投诉并反映,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必须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出具一张处理此案的结果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机关,其主体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杨少奎报案事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已按照刑事案件予以接受,故原告杨少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少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代理审判员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培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