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志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5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杨志永。2012年6月4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廊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原判决认定其自首、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6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5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二次、表扬三次、专项表扬一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贡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苑世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