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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刘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刘秀,匡成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347号原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金三角大厦933房。法定代表人周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秀,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傅辉阳,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匡成容,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长沙。委托代理人���茂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原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并追加了第三人匡成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辉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长期为案外人匡成容(重庆开县老乡及工头)组织使用的一个工人。2013年11月12日,匡成容外包原告在深圳宝安机场开业时的临时部分保洁业务,随后组织了被告等人按天提供服务,并且按天与匡成容结算费用。被告等人隶属于匡成容,由匡成容安排并管理交通、报酬及每天是否继续具体工作。被告等在机场提供的服务是临时性的,被告是否到岗工作不需要服从原告安排和管理,从匡成容处领取报酬。原告的股东单位与匡成容签订了劳力外包的协议,约定了匡成容外包部分机场临时保洁业务,所有费用由原告结算给匡成容,她再与被告等结算,匡成容与其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因行业特点,原告经常与类似匡成容这样的包工头保持一些临时性的业务外包关系,这些包工头在其家乡召集很多老乡,为物业公司、保洁公司提供临时保洁服务,包工头仅将保洁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的一部分作为工资按天支付给工人。同时,包工头也要安排这些工人的交通和饮食,这是保洁行业的惯例,尤其是新项目进场时,由于缺��人力,保洁公司多采取与包工头合作的方式,但这具有临时性特点,这些人不会也不愿入职保洁公司。被告虽提供了工作服和工牌佐证,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入职过程”是原告招聘和录用的结果。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曾书面申请追加案外人匡成容到案,但劳动仲裁庭没有处理。被告是由其老乡匡成容组织的,并由匡成容安排食宿、交通,由于匡成容的不负责任,用货车载这些人返回驻地,中途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有诸多事实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的“工牌”和“工衣”是由原告发给被告的,由此便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在宝安机场从事的有报酬的保洁工作是原告承接的宝安机场保洁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在《起诉状》中的原话为:“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匡成容外包我公司在深圳宝安机场开业时的临时部分保洁业务。”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T3航站楼地面保洁服务外包合同》中显示的乙方是原告的股东单位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但执行该保洁服务合同的应是原告而不是位于上海的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牌和工衣的单位是原告而不是其股东单位。第三,被告在宝安机场从事保洁工作时,须统一穿着原告发给的“工衣”和佩戴原告发给的“工牌”,并按原告规定的作息时间进行作息和上下班。第四,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员工在2013年12月2日下夜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受伤者支付医药费,并对其中的伤亡者予以了赔偿。第五,有其他员工的证词,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对如何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另,案外人匡成容系一自然人,其根本不具有作为“用人单位”或作为“派遣单位”的合法资格,其根本不可能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案外人匡成容是否存在,均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业已成立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牌、工作服等劳动工具,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均是直接由原告安排管理指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仅为老乡关系,第三人也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工人,双方没有任何聘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匡成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将深圳宝安机场开业时的部分临时保洁业务外包给了案外人匡成容,再由匡成容组织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保洁人员在机场提供保洁服务,并由匡成容结算被告的工资及对被告进行管理,因匡成容每天派的人员都不固定,原告按照匡成容所派的人数确定与其结算服务费,再由匡成容将费用结算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力外包协议》、案外人匡成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郑荣伟签订外包协议的授权委托书。该《人力外包协议》的甲方为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为匡成容,该协议约定“甲方统一委托乙方为深圳宝安机场保洁项目提供保洁人员,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协调和管理”,“乙方派驻到甲方现场的员工应受甲乙双方管理,遵守甲方的工作时间以及管理规定,如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一方员工事故的,应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与甲方无涉。”,“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对该《人力外包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参与其中,也并不知情。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还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文勇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靭总经理发出的律师函、赵丕春等人交通事故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被告是知晓其与匡成容之间的雇佣关系的,被告只是为了获得更大的保护,才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坐的车辆的车主是匡成容,被告并不向司机支付运费,被告乘坐该车辆系匡成容提供给被告的福利。被告、第三人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出律师函的律师并未到场作证,对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系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开办的法人独资企业。原告提交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T3航站楼地面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的乙方是原告的股东单位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第6.1款明确指出,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转租工作场所或转包承包内容,所以原告述称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开始入职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牌复印件、工作服照片打印件,该工牌显示被告的岗位为综合设施管理服务,左侧印有“iss”标志;工作服左侧口袋处也印有“iss”标志,而“iss”系原告公司的标志。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并承认被告曾经得到过上述工牌和工作服,工牌是进入宝安机场所需要的证件,可以证明被告等人是原告公司承揽宝安机场保洁服务的一部分,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原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了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0号和78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决驳回了刘秀等人要求匡成容承担责任的请求。第三人还提交了一份《深圳宝安机场临时工报酬》,载明30余名劳动者领取报酬的签名清单,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直接发放。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陈述是在事故发生后,��告的股东单位为社会稳定先行垫付的临时工工资。以上事实,有工牌复印件、工作服照片打印件、人力外包协议、深南劳人仲案(2014)1449号仲裁裁决书、合同、判决书、签名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T3航站楼地面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的乙方是原告的股东单位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力外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匡成容,合同当事人均不包括原告,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匡成容外包我公司在深圳宝安机场开业时的临时部分保洁业务”、“原告的股东单位与第三人匡成容签订了劳力外包的协议,约定了匡成容外包部分机场临时保洁服务”,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匡成容和��告是承揽服务合同关系,承揽的服务内容就是宝安机场部分的清洁服务”,已经自认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是原告,或者说原告承接了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重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牌、工作服有原告公司的标识,原告也承认被告得到过该工牌、工作服;被告在原告管理、指定的地点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向30余名劳动者发放工资,工资单上列有被告的名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宝安国际机场T3航站楼地面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第6.1款明确指出,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转租工作场所或转包承包内容,故《人力外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素青审判员  林泽荣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