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友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庞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友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435号原告张家口市友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法定代表人董进芳。被告庞某。原告张家口市友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帮租赁)诉被告庞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帮租赁的法定代表人董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三次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被告共租赁1.9米梯形架22片,1.5米梯形架6片,台板24块,十字斜撑28件,刹车滑轮8只,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百货大楼5楼为歌厅施工,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1年5月5日两次归还租赁物品,且调换2块台板,赔偿100元,换6根十字斜撑赔偿120元(根据合同赔偿单折算)。被告自合同签订到归还之日共产生租赁费用314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受损物品,若无法返还赔偿原告220元;2、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3140元,以上合计33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友帮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庞某向原告租赁1.9米门架2片,台板4块,1.5米梯形架6片,十字斜撑8件,刹车滑轮8个,其中2010年9月18日退回刹车滑轮8只,按4元/天计算,租赁期间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8日(共30天),其余租赁物按8元/天计算,租赁期间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27日(共54天),该合同租赁费为4元/天30天+8元/天54天=552元。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友帮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庞某向原告租赁1.9米梯架20片,台板10块,十字斜撑20件,按20元/天计算,租赁期间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共31天),该合同租赁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友帮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庞某向原告租赁台板10块,按10元/天计算,租赁期间从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27日(共20天),该合同租赁费为10元/天20天=200元。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友帮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庞某向原告租赁1.9米门架8片,台板4块,十字斜撑8件,按8元/天计算,租赁期间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5月5日(共221天),该合同租赁费为8元/天221天=1768元。另,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28日归还租赁物,但未给付租赁费,且有部分台板2块、十字斜撑6根损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给付租赁费也未赔偿损坏租赁物。依据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52元+620元+200元+1768元=3140元,损坏租赁物赔偿依据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备注“换台板2块赔100元,换十字斜撑6根120元”,赔偿金额为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友帮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友帮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庞某作为承租人负有依约给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坏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庞某既不给付租赁费也不赔偿损坏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140元和依约赔偿损坏租赁物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张家口市友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台板2块,十字斜撑6件,若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220元;二、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1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25元,由被告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