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1等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1,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2,女,1955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扬,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3,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1、张×2因与被申请人张×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1、张×2共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21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张×3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一)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争房屋登记在母亲刘x名下,该房屋购买的时间是1996年11月5日,价款21411元一次付清。张×3诉称在1998年12月31日由其出资购买及一审法院认为的2000年7月购买该房屋均与事实不符。房屋购买所支付的价款数额及交付时间是界定买卖行为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价款21411元整,乙方于1996年11月5日一次付清”;1996年刘x交付购房款时其丈夫张x4还在世,因此所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证何时颁发领取与实际购买行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本案代书遗嘱的行为要件及实质要件并不具备和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见证人是刘×指定的;见证人均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刘x不能单独处分诉争房屋;张×3没有诉争房屋相应付款凭证佐证遗嘱中出资购买内容;张×3作为遗嘱继承人代书过程中一直在场,不排除立遗嘱人存在被强迫或者欺骗的情形。(二)一、二审法院未按照审判程序进行,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法院没有要求张×3出示诉争房屋是否刘x个人合法财产的关键证据;对代书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并未认真审查,申请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人的发问也被阻止;二审期间张×3提交的《离婚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1、张×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3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张×1、张×2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刘x和张x4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已协议离婚,诉争房屋属刘x个人所有,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实质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见证人尚x在另一诉讼中为张×3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张×3与尚x存在利害关系,判决诉争房屋由张×3继承,亦无不当。张×1、张×2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1、张×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1、张×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刘寒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