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鲁新骙诉蔡春未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155号原告鲁×,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女,1974年2月4日出生。原告鲁×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玲与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诉称,我与蔡×1996年自行相识,2001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鲁×2(2003年6月15日出生)。我与蔡×均系初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尊重、不孝敬父母,经常不回家,经常与我吵架,双方没有婚姻基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31日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海淀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现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后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我与蔡×离婚;2、婚生女儿鲁×2(现年13岁)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蔡×每月承担1000元;3、诉讼费由蔡×承担。被告蔡×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从中学就自由恋爱,一直保持联系,感情基础好,但是上次起诉离婚后,他还给我和孩子生活费,我觉得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他在婚外有第三者,有照片为证,他与第三者有孩子,已经出生。他的父母一直想要给孙子,并由其父母照顾。我可以接受这个孩子,给予第三者一定赔偿,以维持这个家庭的完整。经审理查明,鲁×与蔡×自行相识,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鲁×2。2015年7月鲁×起诉蔡×要求离婚,我院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16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鲁×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庭审中鲁×自认其与案外他人曾经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蔡×指认鲁×与第三者已经生育一子,诉讼中本院调查蔡×指认女士于2015年10月12日于北京市上地医院产下一子。就夫妻共同财产,蔡×名下江淮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现由蔡×使用。鲁×名下有住房公积金钱款约1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鲁×、蔡×早年自行相识具备一定感情基础,经法庭查明鲁×曾经与异性存在不当关系,已构成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鲁×的行为应予谴责,其对二人感情不和应承担责任,虽本院尚不能完全确定其与第三者生育子女的事实,但鲁×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却以家庭琐事性格差异为由主张离婚,反观蔡×却有强烈维持家庭的意愿,本院不应认定二人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全部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