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传忠与刘正焕、梁宗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忠,刘正焕,梁宗宪,梁荣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02民初132号原告刘传忠,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2351。委托代理人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刘正焕,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013。被告梁宗宪,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份证号码441702197411101793。被告梁荣卫,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阳江市阳东县,份证号码44072619671105301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传忠诉被告刘正焕、梁宗宪、梁荣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梁宗宪、梁荣卫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传忠以被告梁宗宪虽为车辆粤Q×××××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通过质押借款协议和车辆转让协议已转让给被告刘正焕,刘正焕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被告梁荣卫是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只是代办保险的人;被告梁宗宪、梁荣卫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宗宪、梁荣卫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传忠对被告梁宗宪、梁荣卫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陈贵文审 判 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