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春红等诉王海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刚,李春红,李小东,乔家云,张保,张红卫,李云,李岳,邢国胜,邢广武,吕长红,李建龙,左勇军,李创,李新锋,唐杰,王洪新,姜生龙,李波,李红艳,何建忠,李德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刚(又名王福生),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东,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家云(又名乔加云),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卫,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胜,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广武(又名邢小三),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红(又名吕小虎),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龙,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勇军,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创,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锋,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杰,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新,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生龙,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艳,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忠,浮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德(又名李发德),浮山县人。诉讼代表人:姜生龙,浮山县人。21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莎,女,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浮山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刚,姜生龙等21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姜生龙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姜生龙等21人跟着王海刚在浮山县北王乡安子里村修路。期间王海刚给姜生龙等人出具了欠条或证明。后姜生龙等21人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海刚支付工资共计58650元,并要求王海刚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海刚又名王福生。李维生又名李卫生(已故),其子是李创。同时查明,1.王海刚欠李春红、李小东650元;2.王海刚欠张保2300元;3.王海刚欠张宏伟3100元;4.王海刚欠李云3**元;5.王海刚欠李岳700元;6.王海刚欠邢广武1600元;7.王海刚欠吕长红1850元;8.王海刚欠左勇军10243元;9.王海刚欠李新峰3110元;10.王海刚欠王洪新6**元;11.王海刚欠姜生龙2000元;12.王海刚欠李波1250元;13.王海刚欠李红艳24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海刚拖欠原告工资款,因有被告王海刚出具的欠据为证,故该院对被告王海刚欠李春红、李小东650元、欠张保2300元、欠张红卫3100元、欠李云3**元、欠李岳700元、欠邢广武1600元、欠吕长红1850元、欠左勇军10243元、欠李新锋3110元、欠王洪新6**元、欠姜生龙2000元、欠李波1250元、欠李红艳245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乔家云拉料证明、原告邢小三3930元欠条、吕长红4660元欠条、李建龙4140元欠条、何建忠2110元欠条、李建龙4140元欠条、何建忠2110元欠条、李德德1260元欠条因不是被告王海刚本人所写,且被告不认可,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张红卫1650元证明、李维生1300元欠条、唐杰拉水十八天半的欠条、何建忠2110元欠条、李德德1380元欠条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该院不予认定。对于邢国胜拉水二十三天的证明、吕长红拉料款的证明,该院无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海刚声称自己只是包工头李玉川手下挣工资的工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生龙等人共计人民币30233元。分别为李春红、李小东650元、张保2300元、张红卫3100元、李云3**元、李岳700元、邢广武1600元、吕长红1850元、左勇军10243元、李新锋3110元、王洪新6**元、姜生龙2000元、李波1250元、李红艳245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王海刚负担”。上诉人王海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子里村与包工头李玉川有结算手续,上诉人也是给李玉川打工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其不付款是推脱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刚出具的欠条上有其本人的签名,对此王海刚予以认可。上诉人王海刚主张由村委会支付工钱,但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王海刚召集村民干活并出具的工资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应依据欠条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王海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