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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佳华怡景苑小区门口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奇瑞越野车(车牌号豫C×××××)盗走。当日凌晨6时许,崔某将其开到伊川县城后停车离开。当晚19时崔某再次回到车上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奇瑞牌汽车价值69700元,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监控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