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文均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和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文均,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和海,龚国胜,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均,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秀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亢惠芳,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海,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胜,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闫文均因与被上诉人刘和海、龚国胜、刘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秀清,被上诉人刘和海,被上诉人龚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闫文均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12日向正在建设的景阳丽都小区15号楼送建筑所用的各种水电材料,均由同在该项目工地务工并任材料员的龚国胜或刘明接收并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单上注明“未付款”。2012年5月3日,经闫文均与龚国胜、刘明结算,由龚国胜执笔,在其中一张送货单(编号8160229)的背面书写“2012年5月3日,景阳丽都15号楼材料费95628元”。落款签名为“材料员刘明、龚国胜”。刘和海对闫文均向工地送水电材料的事实以及结算货款金额无异议。闫文均多次向刘和海催要此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发包人河北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华宸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高碑店市景阳丽都住宅小区15号楼建设工程交由华宸公司承建。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13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金额28755000元。同年7月刘和海作为华宸公司的项目经理进驻该工地。2012年1月1日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惠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和海负责高碑店市景阳花园项目的现场施工、经营管理、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工程竣工、备案、决算完毕,无任何经济纠纷之日止。景阳丽都住宅小区项目部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30日至12月30日刘和海月薪10000元,龚国胜、刘明月薪各5000元。以上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刘和海、龚国胜、刘明均系华宸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闫文均提供的刘明的电话录音中,刘明称刘和海系挂靠在华宸公司名下的项目实际承包人、老板,系刘明主观推测,并无刘和海借用华宸公司资质的直接证据。刘和海在电话录音中对闫文均讲,因开发商景阳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暂时没有钱给付其货款,表示愿意用一辆奇瑞汽车抵付货款,刘和海对该录音内容解释为,其在闫文均催款情况下公司未收到发包方付款,愿用公司配给自己的公务用车抵付货款。从闫文均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中无法得出刘和海与华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承包等关系的结论,不足以达到闫文均的证明目的,故对刘和海安排龚国胜、刘明购买、接收闫文均水电材料用于15号楼建设项目的行为确认为代表华宸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认为:1、闫文均经人介绍向景阳丽都小区15号楼送水电材料,该项目部材料员龚国胜、刘明接收该货物用于15号楼的项目建设,闫文均与华宸公司景阳丽都项目部之间形成了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闫文均依照约定的品种、数量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工地,经材料员验收合格后收悉,该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2、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景阳丽都小区15号楼的承包方是华宸公司,刘和海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闫文均向项目工地上所送的水电材料予以认可,刘和海安排龚国胜、刘明购买建筑材料并收货,三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华宸公司承担。闫文均认为刘和海是借用华宸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龚国胜、刘明虽在供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名,但单据上均明确载明了货物用于景阳丽都15号楼项目,二人均是工地上的材料员,听从项目负责人的安排,由项目部给二人发工资,龚国胜、刘明不是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闫文均请求龚国胜、刘明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文均货款95628元;二、驳回闫文均要求刘和海、龚国胜、刘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闫文均上诉称:刘和海是挂靠华宸公司的个人承包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当与华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和海答辩称:刘和海不是挂靠华宸公司的个人承包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与华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国胜答辩称:龚国胜只是工地的材料员,负责接收工地材料,而且由公司给我们发工资,龚国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华宸公司授权刘和海负责高碑店市景阳花园项目的现场施工、经营管理、结算等事宜,刘和海对工程的管理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华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判决华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驳回闫文均要求刘和海、龚国胜、刘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闫文均称刘和海是挂靠华宸公司的个人承包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当与华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90元,由闫文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