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樊金声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樊金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华翔路8号。负责人:郭炜,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金声。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号。负责人:孙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樊金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廊广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均由原廊坊市邮政局改制分立设立。2012年6月12日,樊金声代表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速递公司签署《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速递公司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号的生产场地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华茂公司承建,华茂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款839183元,在邮政公司搬离后对该场所装修,工程完成后交付速递公司使用。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樊金声代表华茂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因工程增加了施工面积,华茂公司又为速递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对增项工程造价确定为152547.3元。樊金声挂靠华茂公司,作为该装修改造工程的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速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9183元。樊金声提供与邮政公司财务人员黄永利的电话录音,证明增项工程15万余元的工程款,已支付8万元,剩余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华茂公司与速递公司签署,但由樊金声实际施工。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华茂公司与樊金声之间的挂靠转包行为无效。樊金声已实际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因其与华茂公司间转包行为无效,且完成的工程无返还之可能与必要,华茂公司应当向樊金声折价补偿。速递公司是工程发包人与樊金声完成工程的受益人,速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樊金声所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亦未能证明其发包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向华茂公司付清,故其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樊金声承担责任。邮政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因缺少施工图纸,案涉工程的造价无法鉴定。速递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的单位造价,只约定总价为839183元。该协议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双方对实际工程造价约定。樊金声与黄永利通话录音中显示,邮政公司认可15万余元工程款,并已付8万元。因此对于樊金声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速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樊金声工程款72547.3元。如果速递公司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速递公司负担。速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本公司签订,己方与邮政公司系独立经营的企业,邮政公司无权对案涉工程增项;樊金声非合同向对方,且不能证实与华茂公司系挂靠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樊金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确认的施工价格事实依据错误,未扣减管理费用与利润;经樊金声提交的音频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应由邮政公司承担,该公司认可的欠付金额非己方意思表示,一审判令由本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樊金声二审答辩称,案涉工程由自己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邮政公司二审答辩称,速递公司将本公司列为被上诉人缺乏依据;本公司与《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樊金声非合同向对方,非本案适格主体。樊金声针对本公司的诉请应被驳回,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作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案涉工程的受益人,速递公司应当支付对价。樊金声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速递公司使用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针对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其一审提交的音频资料系邮政公司案涉工程知情人对欠付金额的确认,其内容翔实,逻辑性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邮政公司是否支付过工程款,并不影响速递公司合同向对方的身份,亦不影响速递公司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