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平与被告杨先德、袁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平,杨先德,袁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924号原告王贵平,男,生于1977年,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德,男,生于1968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袁国群(曾用名袁国琼,系杨先德之妻),女,生于1964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王贵平与被告杨先德、袁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放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德、袁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平诉称:2014年被告杨先德承揽工程,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于2014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并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将借款归还,若到期不还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认为,该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违约金和资金利息。被告杨先德、袁国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贵平与被告杨先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先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工程垫支,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和还款以到达双方指定银行或现金交付为准。并约定若被告杨先德未按期还款,原告则依照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时杨先德自愿以其岳父母袁文法、丁翠芳所授权委托处理房屋拆迁赔偿事宜,为本合同作全额抵押。同日被告杨先德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贵平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借款人:杨先德,2013.10.25。”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前2013年10月5日借款合同作废”。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贵平与被告杨先德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对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和补充,将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调整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协议及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贵平(甲方)与被告杨先德(乙方)再次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起借,2014年12月25日前清偿(具体日期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为准,如出借时间发生变更则清偿时间相应调整)。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三、借款用途:通江工程垫支。四、借款利息:本合同借款利息经甲乙双方一致确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借款时一并付息。”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杨先德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贵平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借款人杨先德,2014.4.21日。”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贵平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借款人杨先德,2014.4.25日。”被告杨先德均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时查明,原告王贵平于2013年10月4日向被告杨先德转账475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杨先德转账919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杨先德转账924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5万元系现金支付,合计281800元。庭审中,原告王贵平对2014年4月25日借款放弃违约金请求,选择资金利息,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对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自愿将该违约金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杨先德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展期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贵平持与被告杨先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书立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与借款合同、借条形成证据锁链,其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属实。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被告杨先德先后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合计300000元,但原告王贵平通过银行转账先后转给被告杨先德47500元、91900元、92400元,现金支付5万元,合计281800元,原告对该本金数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借款本金281800元。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若乙方(杨先德)未按期还款,甲方(王贵平)则依照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庭审时,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自愿将该违约金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其变更对被告方有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贵平与被告杨先德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庭审时,原告自愿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降低利息标准对被告有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先德与袁国群系夫妻关系,明知原告起诉共同担责而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贵平借款本金28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91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92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先德、袁国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放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