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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刑初4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2时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某烧烤店,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啤酒瓶将顾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顾某某头皮及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将顾某某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明知顾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带回。2016年3月10日,张某某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某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顾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江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人张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顾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积极赔偿顾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美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