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余明雄诉胥灿辉、龙微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雄,胥灿辉,龙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余明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勤,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灿辉,男,汉族。被告龙微微,女,汉族。原告余明雄与被告胥灿辉、龙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太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胥出凤、人民陪审员户伟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刘太平主审,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余明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勤、被告胥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胥灿辉以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29日被告还欠款7万元。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3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龙微微系被告胥灿辉之妻,此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余明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答应处理房产还原告借款。2、证明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欠利息34500元。3、夫妻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胥灿辉与被告龙微微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龙微微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8日有异议。被告胥灿辉、龙微微辩称:向原告借款后实付给余明雄利息15万元,本金7万元,共计22万元。后在岳阳市洛王加油处付9000元,在岳阳市新路口车上付给原告7500元,但原告以不记得为由不认数,双方因此多次争吵,未达成一致。34500元的利息条子是原告请了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多次威胁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最后一笔利息是2015年5月18日付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习惯,2015年5月18日付的利息,应该是支付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就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习惯,利息也只是付到了借款的每个月的对应日,即2015年6月9日。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胥灿辉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明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在实际支付利息中,被告胥灿辉都是月初付清下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胥灿辉还欠原告余明雄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并且约定自2015年4月29日起二个半月内付清全部本息。但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付了一笔下个月的利息后,再也没有偿还过利息和本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找被告追讨借款,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34500元的证明,证明中对利息付至时间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后被告再也没有偿付借款分文。另查被告龙微微系被告胥灿辉的妻子。本院认为,被告胥灿辉欠原告余明雄借款本金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胥灿辉向原告借款时约定3%的月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龙微微系被告胥灿辉的妻子为由,将其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只对合同中的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相对稳定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灿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余明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余明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胥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太平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户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