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梅天顺与杨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天顺,杨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07号原告梅天顺(曾用名梅书让),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梅天顺诉被告杨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丈夫处承包建筑支模板,10月份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18万元,当时付我2万元后,被告的丈夫柳世华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后因被告丈夫去世,我索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欠条上梅书让和梅天顺系同一人。三、被告的丈夫柳世华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6万元。拟证明欠款属实。被告辩称,16万元欠条是我丈夫出具的,但是扣除已经还的7万元,扣除陈某能工地转来的原告的欠款7万元,只剩2万元没有还原告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一、杨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杨俊的身份。二、2014年6月2日梅书让出具的5万元的收条一张及2014年9月8日梅书让出具的2万元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丈夫已还款7万元。三、2013年8月10日梅书让出具的欠条一张,“欠到陈能工地转来方木款7万元整”。拟证明被告丈夫帮原告偿还欠款7万元。四、证人陈某能出庭作证,证明梅书让欠他方木款7万元,后经协商该款折抵陈某能欠柳士华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被告丈夫柳士华处承包建筑支模板,10月份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18万元,在给付原告2万元后,柳世华于2014年元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后因柳士华去世,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丈夫柳士华已偿还债务7万元,但对从陈某能处转来的欠款认为是另外的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丈夫柳士华生前欠原告梅天顺工程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欠款关系成立,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俊与柳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柳士华已去世,被告杨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4万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从陈某能处转来的欠款条系另外账的理由不充分,且未能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天顺欠款2万元。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杨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梅天顺负担3000元,被告杨俊负担5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承芳陪审员 胡圣林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笛 更多数据: